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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2009年8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6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946号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一民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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