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铁合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慧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3.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 机动车辆照片。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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