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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乡**村**队,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14时49分许,酒后驾驶吉E****3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保安砖厂方向往黑石沟方向行驶,当行至**路黑石沟道口时,与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吉E****7号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赵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赵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坦白,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祥瑞

检察官助理:常  宇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玖拾贰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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