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从古蔺县**乡**村**组村民游某甲、游某乙家出发,沿村公路向其位于**村**组的家中行驶,并在行至**村**组小地名“***”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在明知事故对方车主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处置。后,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古蔺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
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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