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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等人从夹江县“怡和春天”饭店出发,经乐夹快速通道驶上省道305线,沿省道305线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吴某某驾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42KM+965M处时,与道路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熊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川******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熊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吴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吴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合红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附页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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