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0日被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东大街往柠都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普柠路口处时与同向停在前方等候红灯的由唐某某驾驶的川M*****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唐某某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98mg/100ml,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赔偿谅解书等书证;2.赵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6.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录音录像、抽血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9页、录音录像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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