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区**街**号附***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成都市双流区成双大道辅道由成都往双流行驶。当行驶至成双大道辅道临西航港大道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路边行人万某某及推行悬挂川A******号牌电动二轮车的行人陈某某相撞。导致车辆受损,万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挡获并提取其血液样品。经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8.5mg/100mL。经鉴定: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属性为两轮轻便摩托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鸣
检察官助理 于婧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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