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成都市郫都区恒山大道由犀浦上街方向往珠江路方向行驶至恒山大道铁西大酒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许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逃离事故现场。
经鉴定,吴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许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2日,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桂清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联系电话:1306008****;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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