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3********,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3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简阳市简仁线25km+100m处时,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在此执勤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检查,并带至简阳市镇金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5.9mg/100mL。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普通两轮摩托车等物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梁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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