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现住四川省蓬溪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52分,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赤城镇明月街向大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明月街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将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518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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