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高县沙河镇鲜香阁饭店往沙河镇天府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运茶园门口时,与行人肖某某发生碰撞后驾车继续行驶至天元饭店门口与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温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至沙河镇中心幼儿园巷道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吴某某血样送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前颅窝骨折,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额颞部薄层少量硬膜下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眼眶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面部多发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C123D3牙缺损、D1牙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胸第3-7肋腋前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温某某200元,赔偿了肖某某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8.2万元,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

检察官助理:李林冲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0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散页材料贰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