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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同现住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于同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津A****8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三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路港七纬路交口处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2、案件来源及纠正违法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巩宝强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电话号码:138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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