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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街和平四队路口自建楼,住宁夏平罗县**。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宁B****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萧公大街交叉路口向东约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谢某某驾驶的宁B****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经平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536****)。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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