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宁D****7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彭阳县兴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山街路口以南50米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时某某驾驶的宁D****1号“大众”牌出租车相撞,后吴某某驾车逃逸至彭阳县工业园区路段,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2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徐耀栋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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