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区**街**农场,现住银川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6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3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纺苑小区东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其后方等待进入小区的一辆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5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俊平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89.42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9.42mg/100ml,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滕 宝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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