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B**83****小型轿车从本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回家,车辆途经金钟路、中山东路,23时许,当车行驶至中山东路大众汽修厂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吴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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