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现住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2012年5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已达报废标准),沿206国道安丘市景芝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6国道中国石油加油站内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报废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绪义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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