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一里庙**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的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到临泉县兴园路高小庙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安排李某某顶包,经安徽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59.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村委**一里庙**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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