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25号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怀宁县平山镇津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山村部高屋路口处,与对向卢某甲驾驶的湘A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到现场后将二人带至怀宁县独秀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卢某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吴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马辉
检察官助理:汪慧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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