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来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3时52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架号为433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路**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属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检验报告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等。
5.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