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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住****所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5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0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灵璧县建设中路路口至解放中路路口段50米(老体委院内)倒车时,撞到饭店餐桌。在餐桌吃饭的田某某报警,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驾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良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镇**所对面。

2.公安贰册,检察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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