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住富顺县**街道**广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川CY****的小型轿车,从富顺县城出发,行驶至富顺县305省道54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1mg/100mL。案发后吴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被告人血液。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居住在富顺县**街道办**广
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38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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