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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大楼**村**庄**号。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9月28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皖******白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区气象局附近时,看到交警查车,调头逆向行驶至**路,又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经湖滨路、河聚路至滨四路,又沿滨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悦府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8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磊

检察官助理:段国林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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