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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朐县**街道**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路路口北200米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被孙某某驾车拦截。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1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协议书、监控视频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至3个月,并处罚金4千至6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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