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67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现住平度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2016年6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2020年1月10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平度市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延波
检察官助理韩飞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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