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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9********,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现住**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4月19日被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镇沿金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台高速桥下时,看到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驾车驶入**镇**村内,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有逃避检查行为,应从重处罚;到案后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期间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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