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历城区**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巷镇**坊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北园高架路无影山中路济齐路西向东下桥口匝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某逆向驾驶的豫******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经过说明、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当日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检察官助理:吕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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