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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73********,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庆收

              2020年4月24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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