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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烟台开发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烟台开发区**路**号楼**房间。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宁波路第三小学前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7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高雄路**号楼**房间家中,联系方式1875352****。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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