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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 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93********,出生地: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清徐县**乡**路**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晋L****B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西街劲松北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提取的血样;

2、书证: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4、证人证言:询问郁某某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笔录、供述材料;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兰东霞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373****。

2、移送:案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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