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巩县水尾镇加敖村往马家寨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加线5km+500m处(水尾镇加敖村坪冲组桥边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与江某某驾驶的湘N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员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00.81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某某、江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
1376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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