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4********,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连续两次传讯拒不到案,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追逃,并于202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塘联昌路西路段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0.0mg/100ml。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传唤,拒不到案,并更改移动电话号码,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依法追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物证照片和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受案、立案、破案材料和抓获经过;6.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然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5.视听资料: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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