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区**村**巷**号,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城**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00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粤L4****灰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三环装饰城路口路段时被惠州市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经抽血检验,吴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向前
检察官助理 黄慧妮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2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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