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8〕3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架号为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平东沙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张某某驾驶的粤QY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吴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0.7mg/100ml。
2018年11月26日,吴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运中
书记员:黄怡倬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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