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房地产推销,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屯**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路**湾**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凌晨2点半左右,醉酒后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桂E****1号二轮摩托车从**路经**路转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店路段在未注意观察路面突然减速变道,被后方同向行驶无驾驶资格的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上,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报警处理后,并随被救治的周某某一起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公安人员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吴某甲。2018年12月24日4时13分,依公安机关安排,医务人员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内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上述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1/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上述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在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路**湾**单元**号,联系电话:1387795****、1816979****;保证人:吴某乙,电话:1827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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