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8********,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本市鱼峰区**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城中区友谊路与弯塘路的交叉口时,适遇机关人员例行检查,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医院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3.01mg/100ml。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叶
检察官助理 敬慧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清单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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