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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广西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象州县**镇**村潘某某家吃饭喝酒,其酒后驾驶桂G****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欧某某由象州县**镇**村出发往象州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时,被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2020年7月28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娜

检察官助理  韦林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广西象州县**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359727****;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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