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苏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建湖县沿河镇东夏饭店门前路段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3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3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吴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某某E证驾照已过有效期,不具有驾驶资格。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的苏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已被注销。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
9.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饮酒的事实。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4月20日其酒后驾驶苏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检察官助理:罗莹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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