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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小区**号。2019年9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千零三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2019年12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东侧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周胜线右转弯,再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安庄园小区门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三年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小区**号候审(手机号码:1373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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