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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泉路由郫都区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与金科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置,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21.4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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