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大蒲柴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去敦化市公安局大蒲柴河派出所找人,因此派出所民警怀疑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抵达派出所,民警当场用呼吸式酒精检测议对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6mg/100ml。2020年5月11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 204.30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指认照片、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告知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延吉监狱减刑证明)、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四)光盘一张;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英
(院印)
2020年0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镇**村;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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