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隰县**村,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0时5分许,吴某某为挪动车辆,醉酒后驾驶新A*****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湖北路西一巷旭东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等;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为挪动车辆短距离驾驶,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鑫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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