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7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现住河南省新郑市**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03分,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吴某甲等喝酒后,吴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带着张某某、吴某甲沿新郑市东郭寺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楼村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是176.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4、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认罪认罚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宝山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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