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林业局**管护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住根河市**镇**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色车牌号为蒙E*****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根河市得耳布尔镇中央路上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林业防火办附近时,被根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扣。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6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红 伟
检察官助理 崔娜仁图雅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根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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