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湘GJ9957江铃牌货车在行驶至桑植县帅乡路环保局路段时,被桑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0.04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王海燕
助理检察员:段 超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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