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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县,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小型面包车,沿桦甸市**乡本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饭店门前处时,被桦甸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情况说明;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照片六张;7.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8.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9.户籍信息等;

二、证人王某某、丁某某、薛某某、宋某某等证言;

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跃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查获视频光盘叁张;询问、讯问视频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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