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镇**街**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2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福田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王某某驾驶的晋A*****3华凌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6挂金多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51.94mg/100ml。
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于晋中市榆次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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