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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某苛,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樟树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赣C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樟树市刘公庙镇方向往经楼镇方向行驶,行至经楼镇中林村聂家组路口处,与前方皮某某驾驶的赣C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皮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徐文瑶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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