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吴某苛,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赣C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樟树市刘公庙镇方向往经楼镇方向行驶,行至经楼镇中林村聂家组路口处,与前方皮某某驾驶的赣C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皮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徐文瑶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