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幢**房。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赌博,于2012年2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外出,途经汕头市龙湖区**路**路段时,碰撞王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车牌粤DG****),致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倒地。随后,王某某当场报警,交警到场处置。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左肩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中头部损伤经影像学诊断确诊左额顶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伤后出现GCS评分7分、神志昏迷、无言语、不睁眼、瞳孔对光反应迟钝、四肢肌力下降等神经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吴某某、王某某应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液(或者提取尿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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