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山市嘀嘀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05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2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山市双塔街道灵泉村达岭徐某某家中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1****小型轿车搭载严某某、王某某等人从徐某某家门口出发前往江山市区。当日19时55分,行经江山市区**街**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现场对吴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2.8mg/100ml、132mg/100ml。20时25分许,民警将吴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2月29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某某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某某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村镇**村**号家中;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电子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电子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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