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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山市嘀嘀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0552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3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6217日因犯赌博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案2020年12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山市双塔街道灵泉村达岭徐某某家中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1****小型轿车搭载严某某、王某某等人从徐某某家门口出发前往江山市区。当日19时55分,行经江山市区**街**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现场对吴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2.8mg/100ml、132mg/100ml。20时25分许,民警将吴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2月29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某某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某某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村镇**村**号家中;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电子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电子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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